假冒“斯凯杰(SKECHERS)”注册商标案民事一审判决书_星空娱乐网站官网-app安卓版下载-星空体育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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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斯凯杰(SKECHERS)”注册商标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与被告熊某、毛某、肖某、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被告熊某、毛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一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162504元包括调查费132504元及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斯凯杰美国公司于1992年在美国创立了“斯凯杰SKECHERS”系列鞋类品牌现为美国市场仅次于耐克的第二大鞋类品牌更被《FOOTWEARPLUS》杂志评为“2014鞋类产品年度最佳公司”斯凯奇品牌足迹已经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早在2007年斯凯奇品牌进入中国市场截至2015年在全国已经有上千家斯凯奇门店营销网络经过长期广告宣传和各类重大体育赛事、户外运动等赞助的推广宣传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熊某、毛某、肖某自2017年起在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金基吓路21号辉腾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鞋子。熊某作为主要负责人开设工厂、负责材料采购、联系潜在客户并组建“辉腾工作群”微信工作群负责日常发单。毛某、肖某主管工厂日常生产事宜负责生产和包装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鞋子。被告蔡某自2018年开始步入该工厂并负责成品鞋的出货、送货工作。2019年1月之后被告熊某将工厂转交给被告毛某、肖某经营毛某、肖某自行组织生产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鞋子承担房租、水电、人工、伙食等费用计件获取加工费所获利润二人平分。蔡某则每月获得工资收入由熊某支付。2021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寮步镇辉腾加工厂现场抓获毛某、肖某、蔡某三人并查获假冒斯凯奇注册商品运动鞋共14052双价值高达800万元。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辉腾加工厂附近的寮步镇香园东路90号再次查获四被告存放的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运动鞋共10470双价值接近600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熊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过对现场查获的422本送货单进行统计四被告在2017年至2021年至少出货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运动鞋共321211双按出货价每双60元计算出货价值至少为19272660元。可见四被告开设腾辉加工厂组织工人大量生产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运动鞋并长期以此为业侵权主观恶意巨大。四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运动鞋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四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支付了大量合理开支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法律责任并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辩称自己实际获利没有500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没有偿付能力。

  被告肖某辩称自己与毛某应仅以二人共同加工生产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是“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系列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前述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涉案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间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

  被告毛某、肖某自2015年起在被告熊某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金基吓路21号辉腾加工厂内打工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期间该工厂一直生产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2018年蔡某经介绍进入辉腾加工厂工作负责成品鞋的出货、送货工作。2019年1月熊某将辉腾加工厂交由毛某、肖某两人负责熊某提供场所、设备、制鞋原材料毛某、肖某负责场地租金、员工聘请及工厂日常运营支出以每对鞋子10至12元的加工费承包熊某提供的所有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的加工毛某、肖某生产并且包装好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后由蔡某将上述运动鞋送到熊某指定的客户。

  关于四被告的民事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熊某自认其侵权获利约2000000元。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主张四被告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特别严重应对其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并按照四被告的实际侵权获利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出货价每双最低60元和10%利润率计算出赔偿基数约207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熊某、毛某、肖某承担5000000元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蔡某对其中2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用132504元律师费30000元均提供了相应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涉案SKECHERS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毛某、肖某、蔡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SKECHER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现场查获的假冒SKECHERS运动鞋共24522双由于尚未销售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也没有实际获利因此该部分侵权商品货值不应计入四被告赔偿范围但可作为四被告的侵权情节予以考量。本案已查明辉腾加工厂2017年至2021年共生产出货假冒SKECHERS运动鞋共321211双按照出货价每双60元-95元计算共价值19272660元-30515045元按四被告供述的实际约10%利润率水平计算出四被告的侵权获利共计不低于200万元。原告主张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用132504元律师费30000元均提供了相应支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熊某、毛某、肖某在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且侵权维持的时间长生产销售规模大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原告主张对被告熊某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625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肖某从2019年1月开始负责经营辉腾加工厂在此之前是给熊某打工因此被告毛某、肖某相对于被告熊某而言侵权情节应轻于熊某故本院认定对被告毛某、肖某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对前述赔偿数额中的3662504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蔡某在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侵权获利仅为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蔡某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蔡某的参与侵权维持的时间、工资收入水平等侵权情节酌定被告蔡某对前述赔偿金额中的2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毛某、肖某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662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蔡某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37.53元由被告熊某、毛某、肖某一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47937.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熊某、毛某、肖某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79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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